二手房交易纠纷多 律师解答房屋买卖问题

扫描到手机 二手房资讯 来源:法律教育网 发布日期:2013-01-05 09:41 字号:T|T

案例
  本案武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19日,被告赖某某与广西五洲合源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公司)签订《合源美地物业认购书》,赖某某交纳认购金10000元,认购合源美地花园8号楼一单元602号房。2009年8月1日,赖某某与合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赖某某采取银行按揭方式购买602号房。602号房建筑面积共113.69平方米,每平方米1555.93元,总价款176月10日,赖某某支付了首付款53893元,合源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赖某某。2009年8月12日,赖某某交付602号房的相关费用624.2元。2009年12月4日,赖某某、梁某某与武汉市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602号房作为抵押,由赖某某、梁某某向北流工行借款123000元支付给合源公司,借款期限5年,通过赖某某在北流工行开设的个人账户,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给北流工行。北流工行发放借款后,赖某某将借款交给合源公司,合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赖某某。自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3月止,赖某某按期正常支付了北流工行的按揭借款。
  期间,北流工行曾向梁某某追收按揭借款,但梁某某、赖某某没有支付。赖某某为偿还北流工行的借款,通过中介媒体刊登转让602号房的信息,刘某某通过中介媒体了解情况后,即与赖某某联系协商,双方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刘某某于2011年日,赖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赖某某将602号房转让给刘某某,转让总价款237200元,预留5000元作为房屋转户办理房产证的保证金。赖某某收取刘某某支付的转让房价款后,2011年10月16日一次性向武汉市工行归还尚欠的借款80843.89元,利息300.52元。2011年10月30日,赖某某立写“收到刘某某602号房款232200元”的收条交给刘某某收执。刘某某立写“收到602号房证件购房票据共15份(发票和物业票据)”等内容的收条交赖某某收执。刘某某接收602号房及房屋的相关手续后,进行装修入住至今。 赖某某与梁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中。赖某某曾向案外人罗世琨借款,罗世琨于2011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赖某某和梁某某,后罗世琨与赖某某协商后,罗世琨 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2012年2月20日,原告梁某某向武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赖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刘某某取得602号房屋是否属于善意问题。602号房是赖某某与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并没有特别约定,应认定为赖某某与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赖某某通过中介媒体转让602号房,而刘某某则通过中介媒体获得赖某某有意转让602号房的信息,且赖某某出具有602号房的相关手续只有赖某某个人的名字,刘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602号房已经房屋共有人同意转让才刊登转让。因此,应认定刘某某与赖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后,刘某某受让602号房为善意取得。赖某某转让602号房取得的转让价款用于偿还所欠银行的借款及个人借款;关于刘某某支付的价款是否为合理对价的问题。刘某某受让602号房的价格比赖某某购买该房时的价格高出60000多元,与2011年当地商品房市场价格相比,此价格没有明显偏低。因此,刘某某受让讼争房屋所支付的价格应认定为合理对价;602号商品房虽然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权属清楚无争议,可以转让。
  本案《买卖协议》为刘某某与赖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刘某某取得602号房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买卖协议》自赖某某交付不动产(602号房)给刘某某时发生法律效力,不因没有办理物权登记而进行对抗;梁某某主张602号房为其与赖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其同意转让,侵害其应享有的602号房的物权,该主张与赖某某、刘某某签订《买卖协议》所形成的债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梁某某主张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上诉人梁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
  、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判决应当审查合同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在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在实体上是否有权签订该合同。而赖某某是否向罗世琨借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应对赖某某向罗世琨借款作出认定。事实上罗世琨向武汉市法院起诉赖某某、梁某某要求还款,但未经开庭罗世琨又撤诉,是赖某某与罗世琨恶意串通,赖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善意取得602号商品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某与赖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其二人恶意串通,而非善意。首先刘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赖某某有妻子,602号房是夫妻共有财产。其次,刘某某明知讼争房屋是按揭贷款购房,而按揭贷款的合同上有梁某某、赖某某签名和指模。因此刘某某取得602号房不属于善意。
  、刘某某取得602号房屋也明显是不合理的低价取得。虽然刘某某取得讼争房屋支付了237200元,但商品房的价格是以评估为标准,一审判决以刘某某受让讼争房屋的价格比购买时高出60000多元就以此认定刘某某以合理的价格受让的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赖某某出卖602号房是经过梁某某同意才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赖某某在时兴广告刊登转让602号房的信息只在武汉市市区部分商铺中传播,对于在乡下工作的梁某某来说起不到公示作用,且时兴广告不是法定的刊登广告的官方媒体,缺乏权威性,一审判决以此推定602号房屋共有人梁某某同意转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刘某某至今没有取得602号房的所有权证,602号商品房至今没有进行权属登记,尽管刘某某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该商品房,但这只能是该房屋的用益物权,而不是所有权,相关部门还没有颁发相关的所有权证书给刘某某,刘某某至今没有取得602号房屋的所有权。

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赖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或发回重审。
  被上赖某某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房屋,根据梁某某与赖某某的约定,是属于赖某某婚后的个人财产,赖某某有权处理而无需取得梁某某的同意。2、争议房屋仅仅进行了备案,并没有进行房产登记,从而证明争议房屋尚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赖某某的个人财产。3、从赖某某与刘某某的交易看,价格合理,交易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刘某某也入住至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刘某某是通过武汉市时兴广告公司刊登的商品房出卖广告才与赖某某联系并认识赖某某的,之前并不认识赖某某。与赖某某联系时曾有其他人看过房屋,赖某某出示的购买商品房的合同书、发票、归还贷款的存折等都是赖某某本人。同时赖某某也向刘某某讲过其出卖该商品房已经与家里人商量过并取得家人的同意,基于房屋的公示、公信原则,刘某某有理由相信房屋是赖某某的。2、刘某某购买到赖某某的房屋成交价格是237200元,与赖某某购买该房屋时高出60000多元,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在梁某某与赖某某的离婚诉讼发生后,梁某某曾经亲口对刘某某的妻子黄惠珍讲赖某某曾有意出卖争议的房屋,并有两个买家,进行过交易意向,后因双方的要求互不达成而最终放弃。刘某某购买到争议房屋后,刘某某经过长时间装修,梁某某不可能不知道赖某某出卖争议房屋的情况,只是梁某某在与赖某某的离婚诉讼中提出的诉求不能满足后才对刘某某进行诉讼。4、刘某某购买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刘某某购买到争议房屋后,目前整个小区都没有办理房产的登记办证手续,虽然刘某某对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不是双方产生争议造成的。刘某某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占有、使用、居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中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赖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赖某某均没有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刘某某则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时兴广告公司刊登有赖某某出卖争议房屋的广告,证明刘某某购买到争议的房屋是通过媒体广告与赖某某联系购买的,属于善意取得该房屋。
  证据2,电话录音光盘及视频光盘三张,证明刘某某与赖某某成交争议房屋前的谈话情况,成交前并不认识赖永宠,赖某某当时与家人商量过。同时证明争议房屋已经由刘某某装修并入住。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梁某某质证认为,时兴广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话录音光盘和视频光盘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赖某某质证认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认可时兴广告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时兴广告所刊登的赖某某出卖争议的房屋是真实的,予以确认;电话录音光盘和视频光盘不是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赖某某出卖争议的房屋前经过在武汉市时兴广告公司刊登转让争议房屋的广告信息,二审庭审中,刘某某与赖某某、梁某某均承认发生房屋买卖前相互之间均不相识。目前武汉市合源美地花园整个小区均未办理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手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武汉市合源美地花园8号楼一单元602号房,是赖某某与梁某某婚后由赖某某个人购买的,虽然与合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赖某某个人,但该房屋是赖某某与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双方对该房屋没有特别约定归属的情况下属于赖某某与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赖某某在购买时及转让前已经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但尚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即赖某某还未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物权。买受人刘某某在购买争议的房屋前并不认识赖某某、梁某某,是通过武汉市时兴广告上发布的广告信息与赖某某认识并进行交易的,赖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属于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是双方的权利、义务,这在法律上是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范畴,标的物是否转移对合同本身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且赖某某转让该房屋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致使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情形,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所有义务,刘某某也支付了合理对价,支付的价款237200元比赖某某购买176893元多出60000多元。因此,刘某某购买争议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另外,买受人刘某某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行使了占有、使用的权利。故,赖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该房屋转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梁某某上诉主张赖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是赖某某与刘某某恶意串通,刘某某不是善意取得争议的房屋,且刘某某支付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温唤 关键字:二手房交易纠纷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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