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食品安全监管通报一批食品安全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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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新闻
来源:邯郸之窗
发布日期:2014-09-24 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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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9月23日,邯郸市邯郸市政府食安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典型案件。
9月23日,邯郸市邯郸市政府食安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典型案件。
据悉,1-8月份,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该局查处无证生产加工单位35家,关停高危违法小作坊45家,捣毁制假售假窝点3个,查扣不合格产品38.3吨;在食品流通环节,注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63个,立案查处628起,取缔无照经营1292户,查扣不合格食品6.68吨;在餐饮服务环节,责令整改3378户,取缔无证经营小型餐饮9812户,立案查处1213起,查扣不合格食品326.9公斤。自4月4日今年第一次新闻发布会后,又查处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现向社会予以通报:
1、峰峰矿区梁某、王某、杨某、李某、杨某某生产销售毒豆芽案。2014年4月到5月期间,峰峰矿区食药监局集中开展了豆芽生产加工点大排查,并对各豆芽加工点产品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检验梁某、王某、杨某、李某、杨某某生产的豆芽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有毒有害物质。根据案情,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后,犯罪嫌疑人梁某、王某、杨某、李某、杨某某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
2、某大超市销售不合格食用菌类酥性饼干案。根据群众举报,2014年5月29日,市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所属10家经营单位进行了突击检查,经抽样送检,该公司所属超市4批次食品的食品标签(净含量和规格)不符合GB7718-2011规定,标注无蔗糖型某品牌食用菌类酥性饼干的蔗糖含量超出标准要求,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食品。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该公司所属10家超市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不合格食品,并处罚款49000元。
3、永年县焦窑村王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腐皮案。2014年8月28日,市食药监局联合市公安局食药安全保卫支队,对永年县焦窑村王某腐皮加工点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检查该腐皮加工点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人员无健康证,不具备基本的生产条件。当场查获包装好的成品腐皮140公斤,包装袋印有“河南特产特级腐竹”、“安阳豆制品加工厂”字样,包装袋上未标注执行标准和生产日期等信息。该窝点被依法取缔。
4、临漳县张村乡马堂村郝某无证生产腐竹案。根据群众举报,2014年8月5日,临漳县食药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该县张村乡马堂村郝某无证腐竹加工点进行了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半成品腐竹100kg,正在晾晒的腐竹100kg、腐竹包装袋1100个。该窝点被依法取缔。
5、临漳县某纯净水厂无证生产桶装饮用水案。根据群众举报,2014年7月13日,临漳县食药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位于邺都大街南段路的某纯净水厂进行了监督检查。经查,该企业无生产许可证、无营业执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非法生产纯净水7600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没收纯净水生产设备一套、罚款95000元。
6、磁县都党乡赵某非法生产腐竹添加硼砂案。2014年6月20日,磁县食安办根据市食药监局投诉举报中心转办函,组织县质监、公安食药大队对磁县都党乡中莲花村赵某腐竹加工点进行了执法检查,该加工点涉嫌伪造厂名、厂址,非法生产腐竹,经现场抽样检验,腐竹含有非食用物质“硼砂”,该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查处中。
7、馆陶县华莱士快餐店经营使用过期食品案。馆陶县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华莱士快餐店经营使用过期七喜牌糖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款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款规定,对该快餐店行政处罚5000元。
8、广平县红兴烟酒超市经营过期食品、无标签预包装食品案。2014年5月24日,广平县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在对红兴烟酒超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在该超市货架上查获过期名厨牌牛肉干及无标签预包装食品10箱,该超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350元、行政处罚4650元。
9、峰峰矿区任某非法生产“三无”洗涤剂案。根据群众举报,峰峰矿区食安办组织区食药监、公安、质监等部门联合对位于峰峰矿区新纸坊村洗涤剂生产黑窝点进行了取缔,当场扣押“三无”洗涤剂89桶、2225公斤,并对生产设施设备、原料、储运工具进行现场查封。
10、大名县曙光小学食堂未查验、索取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案。大名县食药监局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学校食堂未查验、索取并留存食品原材料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后,该学校食堂仍不整改,违反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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